(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道钢与韶关伦升纸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钢,韶关伦升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张道钢。委托代理人:谢斌,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伦升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木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文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道钢诉被告韶关伦升纸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钢的委托代理人谢斌,被告韶关伦升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钢诉称:2014年,伦升公司的工作人员饶长志将粤FV05**、粤F007**货车及叉车送武江区新韶和现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新韶和修理厂)维修,拖欠修理费601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伦升公司支付修理费6019元;2、诉讼费由伦升公司负担。原告张道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武江区新韶和现代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3、工商公示信息,证明伦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算单,证明车辆维修的时间、项目、价格、费用;5、发票,证明维修的费用;6、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催收;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粤FV05**、粤F007**货车的所有人是伦升公司。被告伦升公司辩称:一、车辆保修结算单只有公司的司机签名,司机未取得公司授权,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二、根据伦升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车辆维修应当由司机填写车辆维修申请表后,交行政部、公司副总审核,公司总经理审批,方可维修。三、本案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司机饶长志自行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张道钢的诉讼请求。被告伦升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伦升公司的《车辆管理规定》,证明公司制定了车辆修理流程制度;2、韶关市浈江区新广来进口汽车修理厂的《车辆维修申请表》、《车辆维修结算单》、韶关市宇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修车申请报告》、《接车问诊表》,证明伦升公司的车辆维修须按规定流程办理审批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24日,伦升公司的工作人员饶长志、杨汉科先后六次将该公司的粤F007**、粤FV05**货车及叉车送往新韶和修理厂进行维修,经送修工作人员确认,共产生维修费6019元。张道钢作为新韶和修理厂的经营者,多次向伦升公司催收,要求支付拖欠的维修费,但伦升公司以工作人员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拒绝付款,张道钢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在本案所涉车辆维修前,伦升公司的部分车辆也在该修理厂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由于伦升公司与新韶和修理厂长期存在合作关系,伦升公司的工作人员饶长志、杨汉科将该公司的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新韶和修理厂有理由相信两人代表公司作出维修车辆的指示,并且伦升公司因车辆维修而受益,应由伦升公司承担维修车辆的费用。张道钢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伦升公司制定了车辆维修的内部审批流程,但因之前的维修也未与新韶和修理厂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表明曾明确约定车辆维修必须由工作人员持有公司出具的审批手续方可修理,或告知新韶和修理厂该公司存在上述规定,新韶和修理厂对本案所涉车辆维修符合交易习惯,故伦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伦升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道钢支付维修费6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韶关伦升纸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桂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嘉琳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