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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瑛与河南丰太畜牧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华轩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瑛,河南丰太畜牧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华轩投资有限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4401号原告陈瑛,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河南丰太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县。法定代表人郑前进,总经理。被告商丘市华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被告XX,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瑛与被告河南丰太畜牧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华轩投资有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瑛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河南丰太畜牧业有限公司向我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7月4日到期,月息为1分。被告商丘市华轩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诉请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清偿日。被告XX书面辨称:原告与被告河南丰太畜牧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如有纠纷,可向商丘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案应向商丘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非诉至法院。现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审查,本案原告与被告河南丰太畜牧业有限公司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各方选择申请向商丘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现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应予驳回原告陈瑛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詹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