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杭州众逸布业有限公司与沈建法、俞见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44号原告:杭州众逸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新塘社区。法定代表人:金祖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法,该公司员工;杜晓鸣,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法。被告:俞见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众逸布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建法、俞见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法、杜晓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申请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然两被告提供的待鉴定货物原告不认可系其交付,两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该货物确系原告交付,故本院决定不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至2014年9月5日结账,共计购买了价值559962元的布料。然两被告仅支付了32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239962元。此后,原、被告间又陆续发生46820元的布料业务。被告仅支付货款1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782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782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息6.15‰的两倍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出售给其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密度不够,造成其很多货款不能收回,其保留向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2.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应当赔偿损失,抵销货款,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桐乡市档案馆盖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发货单26份,证明2014年9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39962元,之后继续发生了25笔业务共计46820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12万货款,余下166782元没有付清,故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782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来源于桐乡市档案馆,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中2015年1月3日金额为116元的发货单虽无人签名,但两被告对该26份发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尚结欠原告货款金额166782元,故本院确认2014年9月5日被告沈建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9962元以及其后原告又送货共计4682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货物。2014年9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沈建法确认原告已供货金额559962元,已付320000元,尚欠原告239962元。其后原告又向两被告供货共计46820元。然两被告仅支付原告120000元,余款16678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依约供货,两被告则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然其提供的待鉴定货物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待鉴定货物确系原告交付,故无鉴定必要,本院决定不进行鉴定。两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6782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因未见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原告有权在两被告收到货物的同时要求其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667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司法实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6.15‰的两倍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法、俞见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众逸布业有限公司货款16678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67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88元,由被告沈建法、俞见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