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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备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备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于2015年1月27日1时许驾驶号牌为粤BL11**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南方酒店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45.5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