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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224号原告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沙湾二街13、15号(留学人员广州创业园3号楼)514室。法定代表人黄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芸,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春强。原告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红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2194号关于第12296151号“INDIKK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8219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82194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红谷公司就第12296151号“INDIKK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国际注册第1151194号“INDISK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自动售货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红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红谷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红谷公司不服第8219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经经过大量使用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三、原告已经在众多类别上注册了“INDIKKA”商标;四、原告是申请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人。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初审公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82194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8219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由红谷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2296151,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5类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拍卖、替他人推销、文字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商标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12296151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初步审定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拍卖、替他人推销、文字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详见附图)由INDISKAMAGASINETAKTHEBOLAG于2012年3月7日在欧盟获准注册,并于2012年9月10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为第三方进行产品和服务的采购、特许经营,即实业管理的咨询和辅助、组织和宣传、市场营销服务、组织商业或者广告性的展览会和贸易交易会、商品展示、广告和宣传用品的散发、商店橱窗的布置、企业经营辅助、办公室事务、出租自动售货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止。2014年4月6日,红谷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红谷公司唯一对应,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在“拍卖、替他人推销、文字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简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为证明其主张,红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INDIKKA”版权作品设计理念及版权登记证书、红谷公司“INDIKKA”系列商标注册证明材料。2014年1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2194号决定。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红谷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以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次,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的英文字母“INDIKKA”与引证商标“INDISKA”在字母构成、首尾字母、读音等方面较为接近,使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形、读音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得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再次,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主张的其申请注册的其他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予初审公告缺乏关联性,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此外,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的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原告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不会导致其与引证商标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当事人是否对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缺乏关联性,对于原告与此相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第82194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2194号关于第12296151号“INDIKK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审 判 员  张晰昕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穆 颖书 记 员  邢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