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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唐某某购买假发票存放在其租住的本市城中区民主街某屋内。同年11月2日,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其租住的屋内查获联号“青海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本,共计299份,非联号“青海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份,“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6本,共计150份,“青海省增值税发票”32份,“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特种统一发票及完税凭证”2份。经鉴定,查获的483份发票均系假发票。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483份,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从其一老乡处购得假发票后,便存放在其租住的西宁市城中区民主街某房间内。同年11月2日,公安民警在西宁市城中区民主街口将其抓获,并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联号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本,共计299份,非联号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份,“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6本,共计150份,“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发票及完税凭证”2份,“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打)32份,票面金额累计890355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青海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发票及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合计486份,均系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物证、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数量达486份,其中查获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打)32份,票面金额累计8903550元,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青海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发票及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移送的光盘一张,留作证据保存;移送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屏、打印机、扫描仪、塑封机等物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军平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鲁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