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曹正一与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正一,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一。委托代理人陈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诚。委托代理人胡慧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新浩。委托代理人范宏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宇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正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正一于2000年2月起,通过派遣单位的派遣,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工作,任班车驾驶员。2004年1月起,曹正一由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雇员公司”)派至浦发银行工作,2008年3月,曹正一与雇员公司的合同到期终止。2008年4月起,雇员公司再与曹正一签署二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元/月,曹正一依然担任班车驾驶员。后劳动合同续约,约定双方最后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2月27日起曹正一连续病假至今。3月25日,雇员公司向曹正一发出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的通知,因曹正一处于病假阶段,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今。曹正一的工资组成:岗位工资+年功津贴+奖金+二费津贴+驾驶津贴+超时津贴,其中岗位工资、年功津贴逐年上调。曹正一2008年4月的岗位工资2,020元+年功津贴1,275元+奖金1,234元+二费津贴550元+驾驶津贴100元+超时津贴(不等);2013年7月起的岗位工资3,172元+年功津贴1,650元+奖金300元+二费津贴550元+驾驶津贴100元+超时津贴(不等)。浦发银行员工的作息时间为9:00-17:00,曹正一每天负责接送员工上下班,基本每天8:15起在固定站点接,18:00左右至固定站点送毕。在接员工到单位后,曹正一有时的上午或下午,会有出车一次的情形。2014年4月9日曹正一(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①要求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31日-2014年4月9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5,506.83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支付2008年1月1日-2014年3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57,168元,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③自2014年4月1日起与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确定无固定期限劳务派遣协议。2014年6月13日该委裁决[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763号]: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日-2014年2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11.86元,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曹正一不服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曹正一诉称,其自2000年2月起,通过派遣公司的派遣,进入浦发银行工作。2008年3月起,与雇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然派至浦发银行任驾驶员,工作内容为班车驾驶员。因岗位特殊,经常是提早上班,延迟下班。浦发银行虽支付加班费,但仅按6元/小时的标准支付。故要求浦发银行支付2008年1月-2013年1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5,598.11元,雇员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公司辩称,公司于2008年4月与曹正一签署劳动合同,并派至浦发银行任职,双方最后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终止。曹正一的工作由浦发银行实际安排,考勤也由该司负责,根据该司提供的证据,曹正一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同意曹正一的诉请。浦发银行辩称,曹正一自2000年起通过派遣公司至该行工作,2008年起由雇员公司派遣,曹正一唯一的职责是接送银行员工上下班,是班车驾驶员。合同约定曹正一的工资2,020元/月,而实际上公司支付曹正一的工资及奖金总额甚至高达万余元,即便曹正一在合同终止前开始休病假,依然可获四、五千元。公司给予曹正一的福利待遇是优厚的,曹正一除接送行内员工上下班外,并无其他的工作。因此,曹正一就这项工作不存在加班。公司向班车驾驶员支付的超时津贴,并非加班工资,而是针对班车司机工作的特殊性,给付的一项福利待遇。曹正一的实际工作并没有超时,故不同意曹正一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在员工完成规定工作时间内的工作之后,又安排员工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工作的情形。员工进行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曹正一是否存在超时间、超负荷的工作,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曹正一是浦发银行的班车驾驶员,其工作内容就是接银行职工到银行上班,并送银行职工离开银行下班。这样的工作模式,在曹正一入职、签约时已经知晓,且曹正一在较长时间的工作岁月中,也已熟知这一作息时间。接送员工上下班的工作内容,势必要在员工上班之前、员工下班之后进行驾驶工作,因此,这段“之前”或“之后”的工作,并不是当然的加班时间。这样的工作时间、工作模式,是班车驾驶员特有的工作内容决定的。曹正一接送银行职工上下班而进行工作的时间每天不会超过3小时。曹正一在接银行员工到银行上班之后,基本处于空闲时段,自然曹正一不可能每天仅工作2-3小时,在此情形下,曹正一进行其它的驾驶工作,也属合理。按曹正一庭审中的自述,接员工之后会有另外的出车任务,都在2小时之内。曹正一并无证据证实在接员工上班之后,依然每天处于满负荷的工作,因此,曹正一即便有其它的出车任务,其每天实际的工作时间并未超出法定的8小时。为此,曹正一主张每天存在延时加班,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鉴于浦发银行、雇员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的内容未提起诉讼,此举视作对裁决向曹正一支付加班工资予以确认,法院对此亦予照准。至于浦发银行向曹正一支付的超时津贴一节,可理解为它是一种补贴,是针对班车驾驶员确实存在比其他员工早出门、晚回家的特殊情形,是浦发银行给予班车驾驶员的一项福利待遇,它并不是加班工资,曹正一以此为据,计算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曹正一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曹正一要求浦发银行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5,598.11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正一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811.86元,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曹正一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曹正一负担。曹正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曹正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延时加班工资数额有误。曹正一每日的工作内容并不仅限于接送银行职员上下班,在早上送完银行职员之后,都需要去到固定的办公室上班待命,随时等候指示,且下午是有其他的出车任务的,曹正一所从事的其实并不是班车驾驶员的工作而是驾驶员的工作,从现有证据可见,曹正一在工作时间之外存在继续工作的事实,应当被认定为加班。其次,驾驶员工作执行的是标准工作时,而每日接送浦发银行员工上下班导致曹正一每天都存在加班的现象,然浦发银行仅支付少量的“超时津贴”,显然不足。根据曹正一自行记载的六本工作情况的记录本可见,浦发银行应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不足部分,共计人民币95,598.11元,雇员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如其诉请。浦发银行辩称,曹正一每日的本职工作就是上下班开车,其所谓的到固定的办公室上班其实是到银行方面安排的休息室休息,浦发银行也没有安排其他固定的工作。曹正一所提供六本自行记录每天工作情况的记录本上只写明了公里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况且即使有签字也非本行人员签字。曹正一未能提供其实际每天工作量的情况,同样也未能提供银行安排其超负荷工作进而可获得加班工资的证据,故浦发银行不同意曹正一的上诉请求。对于其他事实问题,浦发银行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雇员公司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曹正一申请证人俞某到庭,俞某陈述,其于1999年起为浦发银行提供劳动,作为驾驶员在浦发银行曹正一和俞某有固定的办公室,送员工上班后,早上基本在休息,可以离开办公室在附近区域逗留,但是处在待命的阶段,有电话就要回去。一般下午开始去跑交换,快的线路两小时,慢的线路三小时。为了保证每个驾驶员的工作量基本均衡,驾驶员自行记录统计公里数,每跑一公里一毛钱。自龙阳路班车取消后,就基本上没有加班了。经质证,曹正一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班车工作确实只是驾驶员工作的一部分。浦发银行认为证人与曹正一的利益是同向的,证人以请病假的名义出庭作证有违诚信,另一方面也说明证人及曹正一的工作时间没有硬性规定,可以随意离开,综上,浦发银行认为证人丧失中立的立场,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本职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该工作,且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限度的情况。正如原判所言,班车驾驶员的工作特殊性就在于上班之前、下班之后开车,该段时间是履行正常工作职责的过程,也是曹正一必须履行的职责和获得劳动报酬的基础。现曹正一坚持认为其为驾驶员而非班车驾驶员,则按常理,驾驶员应在标准工作时间内不间断地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抑或大部分时间从事汽车驾驶工作,然根据证人证言及曹正一自述均表明,曹正一除接送员工外,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仅为2至3小时,且没有工作任务时无需在浦发银行内待命,可得自由出入,由此可见,曹正一实际行车完毕后存在可自由支配的间歇时间。即使曹正一是标准工作时间制的驾驶员,该些时间亦应从工作时间中予以扣除。现,浦发银行根据出车情况以及曹正一工作时间的特殊性对曹正一按月发放驾驶员超时津贴(含超时公里津贴),已充分考虑前述情形,曹正一再以上班之前、下班之后驾驶班车的工作时间作为延时加班工作时间而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曹正一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曹正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