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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1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张某,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兰光旭,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住滕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光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并恋爱,同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8日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1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甲。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结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冲突,原告时常受家庭暴力侵害,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后共同财产(价值6万元的房产一套)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1月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12月1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甲。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恋爱,并于同年2月自愿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且已生育一女孩,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的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