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谢某某,住德惠市。被告刘某某,住德惠市。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月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均已结婚,独立生活。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自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且未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5年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结合德惠市岔路口镇马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