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刘某某,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李庆,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住滕州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8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13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和拘禁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及其母亲又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此后,双方矛盾依然尖锐,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因为我外出上班,原告与我母亲是否发生殴打我不知道。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可以改正错误,为了家庭及孩子的利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3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婚后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2014年12月1日,被告及其母亲将原告殴打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回其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便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被被告刘某与其母殴打致伤后,曾到滕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其损伤程度经滕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厮打,但双方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表示会主动改正错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