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程继安与邓转英、苏健华、关承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程继安,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乃哲,系江门创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邓转英,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古镇华风五金配件门市部和中山市古镇华风五金配件加工店(已注销)业主,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被告:苏健华,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古镇华风五金配件门市部(已注销)业主,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被告:关承钊,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古镇华风五金配件加工店(已注销)业主,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继安诉被告邓转英、苏健华、关承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35607.1,以下简称本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乃哲,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故意制造、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邓转英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本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以及相关的宣传资料;2、被告邓转英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被告苏健华和关承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二、公证书、公证实物、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证明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本专利,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被告邓转英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被告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价值低,而且被告经营的是个体工商户,规模小,侵权时间短。原告要求赔偿十万元过高,无事实依据。被告苏健华和关承钊共同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苏健华、关承钊在开办个体户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从原告公证的时间可证明,原告公证取证时苏健华、关承钊经营的个体户已注销并停业。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被告邓转英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邓转英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否认苏健华和关承钊与本案有关,并认为原告的公证费用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涉及两个案件,应分摊主张。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原告,申请日为2012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230535607.1,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本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4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本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原告要求保护设计1,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长方形,由外框、中部灯体组成。中间有长方形反光罩。背部有U型支架,支架左右两侧有弹簧片,灯体背部有鳍状散热片。2014年6月2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松敬来到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的华风(华丰)压铸(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一幢11号)。郭松敬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2套投光灯,支付购物款后,索取到了《送货单》、《收据》和《华风压铸厂投光灯报价表》各一份。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货物、单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2014年7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江江门第018946号《公证书》,将上述所拍照片以及现场取得的单据附于公证书之后。公证书所附的陈曼曼名片左上角有“华丰压铸”字样,下方有“中山市古镇华丰压铸厂”字样。门市地址是“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一幢11号”,厂址是“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永安路2号”。名片背面是户名为被告邓转英的四个银行帐号。《华风压铸厂投光灯报价表》上也载有与上述名片相同的经营信息,其中在联系电话之后有“苏生”字样。在具体产品列表上,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规格为40W,单价为55元。《送货单》和《收据》显示,原告购买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共花费110元。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原告认为三被告使用相同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但不停变换主体逃避法律责任,他们未经许可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持上述请求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10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公证核查费、代书费230元。上述费用为本案与(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99号案的共同费用。被告邓转英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由其制造。被告苏健华和关承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有关。原告和三被告均确认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只是灯体反光罩中用于放置光源的开口形状不同,一款为长条形,另一款为两个正方形,而这一外观上的区别由功能确定,对整体外观影响甚微。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本专利一样均呈长方形外框,中部长方形反光罩,背部有鳍状散热片的整体设计。原告和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另查,被告苏健华曾在2013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中山市古镇华风五金配件门市部,2014年1月9日因经营不善注销。2014年3月12日,该门市部由被告邓转英重新成立,经营至今,上述以不同经营者登记的门市部的登记地址均为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1幢11号之1,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是销售五金制品。中山古镇华风五金配件加工店原是被告关承钊在2013年5月29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址是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永安路2号首层,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五金制品。2013年9月13日因资金因素而注销。2014年3月20日,被告邓转英在原地址登记成立相同字号的加工店,经营范围扩大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2014年5月28日同因资金因素而注销。上述两间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电话均是1370250****。三被告承认是相互认识的朋友关系,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电话就留给了下手经营者使用。现时被告苏健华和关承钊是被告邓转英雇佣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如构成侵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如何认定;三是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投光灯,二者外观的区别为安装不同形状灯泡的功能性区别,故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实为同一款外观设计。又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均属投光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比对。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本专利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设计均呈长方形外框、中部反光罩长方形,背面鳍状散热片整齐排列的整体设计,二者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报价表上均记载有与邓转英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华风五金配件门市部相同的经营信息,报价表上还印刷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再结合邓转英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自认,应认定邓转英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虽然名片上还记载有加工厂的地址,但这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邓转英制造。故原告要求被告邓转英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报价表的诉求予以支持,其要求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求予以驳回。原告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被告苏健华、关承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一段时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健华、关承钊与邓转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针对苏健华、关承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被告邓转英的侵权行为模式、经营规模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邓转英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转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535607.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报价表;二、被告邓转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继安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3.5万元;三、驳回原告程继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转英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程继安负担900元,被告邓转英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红妮审判员 谢劲东审判员 练天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蕙附图一:附图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