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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19号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韶洋新路279号。法定代表人:施建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虞国如。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担保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培荣、人民陪审员黄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闻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纯度钙镁砖、镁钙砖、浇注料等,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2014年5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截止起诉前,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9049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90495.8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7690495.8×6%×(9个月÷12个月)=346072元)。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690495.8元的事实;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高纯度钙镁砖、镁钙砖、浇注料等并支付货款。2015年4月20日,经对账,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90495.8元。嗣后,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有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对账时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被告对账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账目进行了结算,且明确了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对价义务。原告诉请从对账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对被告过于苛责,考虑到双方交易金额及交易习惯,本院给予被告三个月的付款期限,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妥当。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经本院审核,该计算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畸高,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7690495.8×6%×(6个月÷12个月)=2307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907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0714.8(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合计79212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056元,由其中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48.6元,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0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怡赟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