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开银与被告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开银,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初字第9号原告曾开银,男,汉族,1969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甘玲花、胡荣兵,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东,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爱国、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开银诉被告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开银的委托代理人甘玲花、胡荣兵,被告杨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开银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按月息2%收取;若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将亲自或委托他人上门进行追讨,每上门追讨一次将收取800元以及交通费、误工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逾期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382.5667元(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20750元(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4、被告支付原告10次上门追讨费用8000元(800元/次)以及交通费、误工工资等其他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晓东辩称,本案所涉借贷纠纷此前已经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系滥用司法资源,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公正裁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观本案,原告向被告提起的本起诉讼所涉借款返还请求权,与本案当事人在前诉的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3349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相同,虽然本起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同,但本起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依上述司法解释,本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开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民人民陪审员 张甘沁人民陪审员 孙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顾敏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