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罪犯李永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4号罪犯李永建,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龙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6680元),刑期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28年5月4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李永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玉中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1月7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永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建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吕志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韬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