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易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身份证号码×××2039。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1713。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6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杨某甲,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7日左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在珠海市那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美公司”)工作可以接触到有黄金含量的电渡水的机会,将锌条放入那美公司的电渡水内,利用锌条吸附电渡水中的黄金后将黄金予以变卖,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2013年12月10日左右,杨某甲利用上述方法,盗窃那美公司的黄金予以变卖,得赃款人民币27,700元。2014年6月初,易某得知杨某甲在电镀厂工作,便提供锌条让杨某甲到电镀厂吸附电渡水内的黄金。2014年6月4日至9日,杨某甲将易某提供的锌条放到那美公司电渡水中吸附黄金。2014年6月9日晚,杨某甲将吸附有黄金的锌条交给易某提炼出黄金(重25.68克,价值人民币6443元),杨某甲从易某处得赃款人民币6100元。当晚,易某又提供锌条给杨某甲。2014年6月12日,杨某甲利用易某提供的锌条在那美公司电渡水内吸附黄金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正在吸附黄金的锌条798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杨某甲的住处查获已经吸附有黄金成份的锌条445克。杨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伙同易某盗窃那美公司黄金及上述2013年11月17日左右、2013年12月10日左右盗窃那美公司黄金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将易某抓获,易某向公安机关交出于2014年6月9日晚提炼的黄金块一块。2014年7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杨某甲的供述,扣押杨某甲持有的赃款人民币3900元。上述赃款人民币3900元、黄金块一块、锌条798克和锌条445克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那美公司。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易某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吴永安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魏某、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杨某甲盗窃四次,易某盗窃二次。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某甲揭发同案原审被告人易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易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甲退出部分赃款,易某退出赃物,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易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原判决,上诉提出,1.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前三次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当那美公司怀疑其盗窃后派人报案,其并没有逃跑,而是留在单位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故应认定自首;2.其有立功表现,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易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住址和电话号码,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应认定立功。综上,请求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杨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依抓获经过、那美公司员工吴永安的陈述及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可知,首先,杨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而非自动投案;其次,杨某甲归案后,并未供述其知道那美公司已经报案,且从那美公司报案至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甲期间,杨某甲均在那美公司工作人员的控制监督之下,其行为不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自首;再次,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前三次盗窃罪行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亦不应以自首论,杨某甲上诉认为其系自首的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最后,杨某甲揭发同案原审被告人易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提供易某的住址和电话号码属其应如实供述的全部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并非立功,杨某甲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璐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