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邹德明、林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明,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德明,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1992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2013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绰号奥胖),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3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德明、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德明、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邹德明、林某甲、林某乙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林某甲支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邹德明、林某乙动手,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金百合酒店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闽B×××××小车后备箱的人民币395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邹德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由公诉人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邹德明、林某甲、林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德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德明、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邹德明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邹德明、林某甲、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邹德明、林某甲、林某乙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林某甲支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邹德明、林某乙动手,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金百合酒店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闽B×××××小车后备箱的人民币39500元。被告人林某甲在得知被害人己向公安机关报案,便告诉被告人林某乙其不参与分赃,被告人林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9500元(赃款人民币19500元己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邹德明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全部挥霍)。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邹德明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通话记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了从林某乙处扣押人民币6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证人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德明到其这里开了708房间,拿走壹把钥匙。到了凌晨3时许,他又到其这里说,房间钥匙被他朋友拿走了,叫其拿备用钥匙给他,到第二天被告人邹德明才将房间钥匙给其。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9月26日凌晨,其停放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金百合酒店停车场的闽B×××××小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39500元被盗,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将赃款人民币19500元己退还其的事实。4.被告人林某甲、邹德明、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犯罪的事实。5.被告人林某甲对同案犯邹德明、林某乙、作案地点的辨认,被告人邹德明对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作案地点、存款地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被告人林某乙对被告人邹德明、林某甲、作案地点及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林某甲、邹德明、林某乙的辨认,证人暨某对被告人邹德明的辨认等辨认笔录。6.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林某甲、邹德明、林某乙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甲、邹德明、林某乙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德明、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德明、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德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德明、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己缴纳。)四、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五、被告人邹德明应予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人陈清敏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