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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穆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穆某甲,男。被告:杨某,女。原告穆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虢德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甲与被告杨某于198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4年3月19日生男孩穆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以作为处理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穆某甲与被告杨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虢德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重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