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雨英、陈荷荪与梁时惠、温明江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英,陈荷荪,梁时惠,温明江,陈蕾,温晓瑛,闵绮祥,温伟江,温郅麒,任正晔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张雨英。原告陈荷荪。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时惠。委托代理人温明江。被告温明江。被告陈蕾。被告温晓瑛。被告闵绮祥。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闵育成。被告温伟江。被告温郅麒。委托代理人温伟江。被告任正晔。原告张雨英、陈荷荪与被告梁时惠、温明江、陈蕾、温晓瑛、闵绮祥、温伟江、温郅麒、任正晔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英、陈荷荪的委托代理人谈海刚律师,被告温明江暨被告梁时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蕾,被告温晓瑛、闵绮祥的委托代理人闵育成,被告温伟江暨被告温郅麒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正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英、陈荷荪诉称,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公房承租人系梁时惠,该房在册户籍9人,分别为张雨英、陈荷荪、温明江、陈蕾、温晓瑛、闵绮祥、温伟江、温郅麒、任正晔。该房属上海市虹口区18街坊房屋征收对象,但被告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并隐瞒了动迁补偿方案及相关事宜。��告与被告方交涉,被告方称原告无权享有动迁补偿安置份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款共计50万元。被告梁时惠、温明江辩称,本次征收未对两原告进行安置,两原告对本次征收不享有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蕾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晓瑛、闵绮祥辩称,不清楚两原告的户口如何迁入该房的,两原告对本次征收不享有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伟江、温郅麒、任正晔辩称,不清楚两原告的户口如何迁入该房的,本次征收申请托底保障时,将原、被告十个人都进行申报,但征收实施单位未将原告认定为安置对象,两原告不是安置对象,不应该享受征收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梁时惠系温明江、温晓瑛、温伟江之母;温明江与陈蕾系夫妻关系;张雨瑛与陈荷荪系夫妻关系,陈蕾系张雨瑛与陈荷荪子女;温晓瑛与闵绮祥系母子关系;温伟江与任正晔原系夫妻关系,温郅麒系温伟江与任正晔之子。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梁时惠,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四层晒台搭建。2014年3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口簿的户籍人口6人,分别为张雨英、陈荷荪、温明江、陈蕾、温晓瑛、闵绮祥,另一本户口簿的户籍人口为3人,分别为温伟江、温郅麒、任正晔。该房由梁时惠、温伟江、温郅麒、任正晔居住,2011年左右梁时惠搬离该房。2014年8月22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梁时惠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5.8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4.3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4.3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186,882.90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691,548.08元、套型面积补贴426,180元、价格补贴207,464.43元,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186,882.90元(计算公式691,548.08元×80%+426,180元+207,464.43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温伟江、任正晔、温郅麒、温明江、温晓瑛、闵绮祥、陈蕾、梁时惠,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573,117.10元;装潢补偿12,17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24,340元、外区购房补贴6万元、房价补贴336,527.03元、协议签约奖6万元,补贴奖励合计523,567.03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4套,分别为上海市罗店基地XXXXX幢东单元XXX室(设计建筑面��73.37平方米,房屋总价677,571.95元)、上海市罗店基地XXXXX幢西单元XXX室(设计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房屋总价694,404.70元)、上海市罗店基地XXXXX幢西单元XXXX室(设计建筑面积72.66平方米,房屋总价694,266.30元)、上海市罗店基地XXXXX幢西单元XXXX室(设计建筑面积54.41平方米,房屋总价521,247.8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8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协议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协议签约奖差额6万元、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差额44,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差额3,328.89元、临时安置费补贴63,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36,691.4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98年,梁时惠承租的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二层亭子间、四层晒台搭建房屋,家庭主要成员为温明江、温伟江、任正晔、温晓瑛、温郅麒、闵绮祥,因居住困难、增配解困,分配了上海市南浔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室内阁,该房承租人为梁时惠,配房人口为1人。再查明,2008年,案外人陈某某、潘某某(甲方)与陈荷荪、张雨英(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上海市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0.88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41万元。陈荷荪、张雨英于2008年6月12日取得该房的房地产权证。审理中,两原告称张雨瑛、陈荷荪曾支内,户籍分别从上海市江宁路、上海市浙江北路迁往四川省成都市,两人退休后户籍从四川省成都市迁入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表、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增配单,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两原告虽然在该房内有户籍,但未在该房实际居住,且该房的来源亦与两原告无关,两原告对该房并无贡献,两原告原户籍亦并非从该房迁往四川省成都市,再者两原告并非该房承租人的近亲属,两原告户籍迁入该房系属于被告方对于两原告帮助性质,综上,两原告并非该房的共同居住人,两原告要求分得该房的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雨英、陈荷荪要求被告梁时惠、温明江、陈蕾、温晓瑛、闵绮祥、温伟江、温郅麒、任正晔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张雨英、陈荷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勤彦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童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