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非执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明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沈如春、桑玉家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明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沈如春,桑玉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非执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明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明光市池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姜道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井宏图,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光街道办事处党委委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沈如春,农民。被执行人:桑玉家,农民。申请执行人明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与被执行人沈如春、桑玉家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征决字(2014)8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社会抚养费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明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明非审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明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决字(2014)8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怀宁审 判 员 任 仁代理审判员 卞广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