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于钦荣、王慧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钦荣,王慧,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反诉被告)于钦荣,男,汉族,1981年3月27日生。原告(反诉被告)王慧,女,汉族,1984年6月11日生。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于钦荣、王慧诉被告(反诉原告)城置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钦荣、王慧,被告城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钦荣、王慧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6幢3单元306室商品房,价值386488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土地证手续。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3864.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置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诉请的要求办理土地证,被告没有此项行政权力,也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我方同意按原告购房总价1%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反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房余款270000元,应于2012年7月12日前付清,否则应当按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但原告直至2012年10月26日才与有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逾期104天,原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4元/天*104天=5616元,因此,我方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16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于钦荣、王慧辩称,反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与我方无关,完全是对方的责任。所有贷款收取都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办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钦荣、王慧与被告城置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6幢3单元306室商品房,房屋总价386488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房屋首付款116488元,余款270000元应于2012年7月12日前付清;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向指定银行等机构提供完备按揭资料申请办理贷款事宜;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16488元,余款2700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了贷款手续。庭审中,关于原告至今土地权属证书未办妥的原因,被告称是因有些资料没有准备齐全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土地证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土地权属证书,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386488元,按约定被告应承担1%即3864.88元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权属证书,并非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履行的义务,且办证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能,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反诉,反诉被告未能依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剩余房款270000元的义务,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2年7月12日向反诉原告支付余款,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2年10月26,反诉被告才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因银行放款时间并非当事人可控制范围,本院认定反诉被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为余款到账日期,其付款已迟延106天,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6天×54元/天=5724元,现反诉原告主张5616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钦荣、王慧(反诉被告)逾期办理土地证违约金3864.88元;反诉被告于钦荣、王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616元;驳回原告于钦荣、王慧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反诉被告于钦荣、王慧应支付反诉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1751.1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于钦荣、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