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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8年11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永兴,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4年12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兴、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自李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也曾多次提出离婚,经过亲友的劝解,原、被告才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11月,原、被告在外出共同打工期间,发生一场矛盾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形成经过及生育儿子李某乙的事实无异议。尽管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2012年9月,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至今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形成经过及生育子女、婚后因琐事发生过纠纷、自2012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方提交的江翠华、周华刚及被告提交的周华刚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形成的过程、子女生育情况及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不能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提出离婚,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远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