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成森与周立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森,周立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03号原告高成森,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姝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君,男,1963年8月6日出生。原告高成森与被告周立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森委托代理人赵姝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成森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周立君与北京永恒利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利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永恒利信公司向周立君出借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12月30日还款,高成森为担保人。2011年6月29日,高成森、周立君与永恒利信公司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延期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周立君无力还款,高成森代周立君向永恒利信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5万元。高成森因此享有对周立君的债权并于2014年8月1日与周立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立君向高成森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月息2%,逾期未还按日0.3%支付违约金。后周立君并未按照合同向高成森还款,现高成森诉至法院,要求周立君偿还欠款1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1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和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4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3%的标准计算);要求周立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立君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周立君作为甲方与乙方永恒利信公司、丙方高成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向乙方借款,丙方以在乙方持股份为甲方提供担保;乙方贷给甲方100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交付给甲方;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到期一次还清本息;甲方如逾期未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甲方按日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丙方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9月30日,永恒利信公司向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翔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公司翔安分公司)汇款100万元,汇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应付款。同日,周立君开具收据,认可收到永恒利信公司汇款100万元。诉讼中,高成森称周立君是佳木斯公司翔安分公司的股东,汇款凭证载明的应付款实际就是借款。2011年6月29日,周立君与永恒利信公司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约定就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甲方未按期归还本金,经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2014年1月15日,高成森向永恒利信公司汇款50万元,附言载明为还款。2014年6月5日,高成森向永恒利信公司汇款100万元,附言载明为还款。诉讼中,高成森称汇款凭证上载明的还款系笔误,上述150万元是高成森出借给永恒利信公司的借款,高成森和永恒利信之间虽未就借款150万元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上述150万元借款的事实均认可。2014年7月31日,永恒利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高成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2010年9月29日,周立君、永恒利信公司与高成森签订的借款合同,截止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周立君尚有本金100万元,利息45万元未归还给永恒利信公司,高成森作为担保人负有担保责任并需承担担保义务;甲方将对周立君的145万元债权全转让给乙方,乙方将周立君欠甲方的债务145万元即日归还给甲方;乙方代周立君归还甲方债权的方式为以乙方借给甲方的借款冲抵145万元归还;即日起,乙方享有周立君145万元的债权,由乙方与周立君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有权向周立君追讨相应的本息。2014年8月1日,周立君作为甲方与乙方高成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甲方愿以其开发的房产作为质押担保,并在此协议生效一个月内向乙方提供质押手续;乙方借给甲方145万元,月息2%;此协议代收条,双方一经签订,即表示甲方收到乙方借给其款项;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到期一次还清本息;甲方逾期未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甲方按日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诉讼中,高成森称:周立君向永恒立信公司偿还了部分欠款,但仍有145万元未能清偿,由于高成森系借款的保证人,故高成森用自己对永恒立信公司的150万元债权折抵了周立君145万元欠款,其余5万元将继续向永恒立信公司主张。在高成森将自己的债权与周立君的债务折抵之后,周立君与永恒立信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高成森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收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立君、永恒利信公司、高成森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永恒利信公司与高成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立君与高成森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成森作为保证人,在周立君未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有履行担保代偿的义务,高成森用自己对永恒立信公司的债权与自己的担保代偿责任相抵消的方式,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代偿责任后,高成森有权向周立君追偿。之后,高成森与周立君签订了《借款合同》,用借款的形式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9万元。在借款期后高成森同时主张了利息及违约金,且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本院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自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成森偿还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五万元及利息二万九千元;二、被告周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成森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高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周立君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