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效勤与田大贵、田刀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效勤,田大贵,田道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黄效勤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大贵被告:田道军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效勤诉被告田大贵、田道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永安,被告田大贵及其与田道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效勤诉称:黄效勤与田大贵均在霍邱县城关镇经营花圈生意,近几年来均有纠纷。2014年5月9日,田大贵到黄效勤店屋门口扬言让黄效勤做不成生意,并叫人带花圈到黄效勤店屋门口卖。第二日上午,黄效勤到田大贵处理论,被田大贵父子打伤。黄效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睑裂口伤,多发性软组织损失,双眼扽挫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420元。2、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黄效勤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黄效勤的诉讼主体资格;2、霍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复印件),证明田大贵、田道军殴打黄效勤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黄效勤的损害后果;4、医疗费发票,证明黄效勤花去医疗费6955.2元;5、病情证明,证明黄效勤的伤情及误工时间;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证明黄效勤的伤情符合钝物形成;7、照片2张,证明黄效勤损害后果。田大贵当庭辩称:黄效勤属于自伤,并不是田大贵父子所致,田大贵、田道军不应承担黄效勤的各项损失,法庭应驳回黄效勤的诉讼请求。田大贵、田道军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中的调查报告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2、光盘1份,均证明黄效勤所受伤是其自伤。经当庭举证、质证,田大贵、田道军对黄效勤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属于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说明了殴打行为,并没有说明殴打哪个部位;对证据3、4、5、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黄效勤属于自伤,与田大贵父子无关;证据6属于复印件,希望黄效勤庭后提供原件。黄效勤对田道军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查报告没有说到当时真实的推搡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没有讲到黄效勤的伤属于自伤;田道军在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认可推到黄效勤的脸部。本院对黄效勤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4、7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6虽系复印件,但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相一致,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对证明误工时间不予认定,因无相关机构的评估意见。对田大贵、田道军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黄效勤与田大贵同在霍邱县城关镇经营花圈生意,由此经常产生矛盾。2014年5月10日8时30分许,黄效勤因前一天生意上的纠纷骑电动自行车来到田大贵经营的位于光明大道的花圈店门前,言语辱骂田大贵及其家人。田道军手拿一块木板从屋内冲到黄效勤面前恐吓,黄效勤用手指田道军,田道军将黄效勤推开,双方互相推搡。田大贵此时手拿一个瓶子从屋内冲出,并将瓶内的液体(后经霍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时认定为白酒)往黄效勤身体上泼洒,黄效勤欲与田大贵父子厮打,被田道军推坐在地上,田大贵父子随后回到屋内,黄效勤顺势睡倒地上。后被120急救车送至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左眼睑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同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眼科随访。共花去医疗费6955.2元。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黄效勤人体损伤程度作出(霍)公(刑)鉴(医)字(2014)第2-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黄效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7月9日,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田道军、田大贵分别作出霍公(城)行罚决字(2014)43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田道军、田大贵罚款500元整的处罚。本院认为:田大贵、田道军与黄效勤发生口角并厮打,致黄效勤受伤,应当对黄效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由于黄效勤事先辱骂田大贵导致厮打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田大贵、田道军的民事责任。田大贵、田道军辩称黄效勤的伤是自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黄效勤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及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因其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黄效勤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219元(37074元/年÷365天×12天),合计8414.2元。由于田大贵、田道军父子为共同侵权,此款应由田大贵、田道军连带赔偿4207.1元(8414.2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大贵、田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黄效勤损失4207.1元(8414.2元×50%)。二、驳回原告黄效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田大贵、田道军负担200元,黄效勤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赵光瑜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