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夏永钦与韩东、周洁琼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钦,韩东,周洁琼,叶瑞钗,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重字第2号原告:夏永钦。委托代理人:谢伟忠。被告:韩东。被告:周洁琼。被告:叶瑞钗。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章红兵。委托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永钦为与被告韩东、周洁琼、叶瑞钗,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2)温瓯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叶瑞钗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7月11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忠、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周洁琼、叶瑞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钦起诉称:被告韩东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08年8月1日、8月22日、8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35万元、50万元,合计165万元。2010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被告韩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8533元及利息。因被告韩东拒不履行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8月21日申请法院执行,但原告的债权至今未得到实现。原告发现被告韩东、周洁琼为逃避债务,于2011年5月5日将自己于2008年8月22日向案外人余西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虞师里美曦大厦2幢2401室房屋,无偿赠送并登记在被告叶瑞钗名下。叶瑞钗系韩东母亲。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韩东、周洁琼将坐落于温州市虞师里美曦大厦2幢2401室房屋赠与给被告叶瑞钗的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韩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8533元及利息的事实。2.购房人为蔡伟俊的购买商品房临时协议书,证明案外人蔡伟俊于2006年间向温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温州市虞师里美曦大厦2幢2401室商品房的事实。3.2008年3月13日蔡伟俊与余西的离婚协议书,证明案外人蔡伟俊与余西于2008年3月1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坐落于温州市虞师里美曦大厦2幢2401室商品房归余西所有的事实。4.2008年8月22日的房屋买尽契,证明2008年8月22日韩东与案外人蔡伟俊、余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温州市虞师里美曦大厦2幢2401室商品房的事实。5.财产保全异议书,证明被告韩东已经于2008年8月22日买受案外人蔡伟俊、余西坐落于温州市虞师里美曦大厦2幢2401室商品房的事实。6.谈话笔录,证明案外人余西承认将坐落于温州市虞师里美曦大厦2幢2401室的商品房出卖给韩东,且陆续收取被告韩东购房款600万元的事实。7.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韩东、周洁琼于2011年5月5日将自己买受的坐落于温州市虞师里美曦大厦2幢2401室商品房赠与并登记在被告叶瑞钗名下的事实。8.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2012年8月21日就被告韩东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308533元及利息向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9.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韩东、周洁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韩东、周洁琼、叶瑞钗答辩称:2009年10月间,因韩东入狱,周洁琼与叶瑞钗达成口头协议,由叶瑞钗为韩东代偿近600万元的债务,涉诉房屋抵偿给叶瑞钗所有。后来叶瑞钗为韩东代偿了535万元的债务,因此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偿赠送关系,而是韩东将涉诉房屋抵偿给叶瑞钗所有。被告韩东、周洁琼向本院提供法院执行局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尚有偿债能力。被告叶瑞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现金解款单,证明2011年5月2日,叶瑞钗向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补缴美曦大厦2-2401室房款1089047.74元的事实。2.陈洪锐起诉韩东、周洁琼、周东武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还款协议书(鹿城法院受理)。3.陈小芳起诉韩东、周东武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还款协议书、应诉通知书(瓯海法院受理)。4-8.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及交易凭证5份。证据2-8共7份证据证明被告叶瑞钗为韩东代偿275万元。9-13.借条3张、转账交易记录2份。以证明叶瑞钗为韩东代偿94.5万元的事实。1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转账交易记录。以证明叶瑞钗为韩东代偿50万元的事实。15.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证明叶瑞钗因购买美曦大厦2-2401室支付相关税费合计308016.8元。16.银行查询资料3份,证明韩东向徐忠芳借款160万元的事实。17-18.借条、转账交易记录3份。以证明叶瑞钗为韩东代偿50万元的事实。19.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叶瑞钗为韩东代偿63万元的事实。20.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契税完税证明,证明叶瑞钗支付涉诉房屋契税的事实。21.申请证人陈某、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叶瑞钗代偿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为:2010年间,韩东、周洁琼向我借款190万元,后来还给我200万元。陆续向我丈夫徐忠芳借款160万元,后来也还清了,与叶瑞钗不存在经济来往,去周洁琼家里几次,有时碰到叶瑞钗,叶瑞钗没有跟我说代周洁琼还款。证人金某证言内容为:2008年间,韩东、周洁琼向我借款50万元,后来分3次偿还,还款时周洁琼没有与我说是叶瑞钗代他们还款的。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房产系叶瑞钗合法所有,是叶瑞钗直接向余西购买,而不是韩东购买再赠送给叶瑞钗;二、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韩东购买后赠送叶瑞钗,但根据原来的审理叶瑞钗称已代韩东偿还过债务;三、即使上述房屋是无偿赠与,但第三人已尽到合理审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是属于善意取得。因此,本案无论是否撤销被告的行为,第三人的抵押权都是有效的。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叶瑞钗系本案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2.个人房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温抵字73357120120018号),以证明被告叶瑞钗以自有房产向第三人申请抵押贷款,为第三人给其授信期限内提供7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3.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叶瑞钗针对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4.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012信银杭温鹿个贷字第250031号)、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叶瑞钗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就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第三人依约向被告叶瑞钗放款450万元;5、房屋买卖合同(来源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证明涉案房产是叶瑞钗直接向余西购买。当庭提交本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叶瑞钗贷款逾期,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第三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在原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7、8、9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内容有异议,买卖合同没有任何部门备案,不排除是蔡伟俊为了保住房产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对证据5是韩东个人陈述,没有事实依据,结合证据6,这一系列材料都有可能是蔡伟俊因为其他案件,联合余西、韩东签订虚假合同,所以不能证明本案房产是韩东购买;对证据7,没有异议,该证据备注栏注明原产权人余西,产权人叶瑞钗,可以看出是叶瑞钗直接向余西购买。证据8-9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韩东、周洁琼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他人的关系;对被告叶瑞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款项系叶瑞钗所缴;对证据2-8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既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叶瑞钗为韩东代偿债务的事实;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叶瑞钗为韩东代偿的事实,另外叶瑞钗与周东武存在款项来往;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的付款人不清楚,不能证明系叶瑞钗支付;对证据16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徐忠芳与韩东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有异议;对证据17-1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是否叶瑞钗所交存在怀疑;证人陈某的证言,因其与周洁琼存在亲戚关系,在陈述与叶瑞钗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时存在虚假陈述;对证人金某的证言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韩东、周洁琼、叶瑞钗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叶瑞钗实际上并不是该房屋购买人,而是无偿受让人,与本案无关。证据5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该房屋买卖合同是非法的;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不管抵押行为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东、周洁琼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其他债权人存在和解,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叶瑞钗提供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有关借款及付款情况,但被告叶瑞钗并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所付款项的来源,且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叶瑞钗为韩东、周洁琼代偿债务的事实。证人陈某关于借款的有关证言与汇款凭证能相互印证,证人金某的证言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及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东分别于2008年8月1日、22日、2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35万元、50万元,共计165万元。2010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被告韩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温商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韩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853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2年8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但被告韩东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韩东、周洁琼于2001年7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叶瑞钗系韩东的母亲。2008年8月22日,被告韩东以600万元向案外人余西购买温州市虞师里美曦大厦2幢2401室房屋。2008年12月案外人包承泽起诉余西的前夫蔡伟俊,本院对涉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2009年6月,韩东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同年6月23日,案外人余西接受本院调查时承认涉诉房屋系其出卖给韩东,并已收到韩东支付的房款600万元。2011年5月5日,叶瑞钗与余西办理了涉诉房屋的转移过户手续,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叶瑞钗名下(所有权证号:634802,地号:1-09949901-8-89)。2012年5月22日,叶瑞钗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叶瑞钗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在约定的授信期限内提供最高额7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5月23日,叶瑞钗向银行借款450万元。另查明,2008年2月28日、3月6日、10月19日,韩东分别向陈洪锐借款60万元、50万元、70万元。2010年9月16日,陈洪锐、周洁琼、周东武之间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韩东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陈洪锐90万元,于2011年3月底前支付陈洪锐45万元,于2011年12月底前支付陈洪锐4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周洁琼向陈某借款190万元,指定陈某将90万元汇给陈洪锐。后来韩东、周洁琼归还陈洪锐45万元,到期后余款45万元未予归还。2012年5月,陈洪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东、周洁琼清偿借款45万元,周东武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4月2日,韩东向陈小芳借款100万元,同年8月13日借款100万元。陈小芳、周洁琼、周东武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韩东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陈小芳100万元,于2011年3月底前支付陈小芳50万元,于2011年12月底前支付陈小芳5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周洁琼指定陈某将100万元汇给陈小芳。2012年6月,陈小芳向本院起诉,要求韩东清偿未还的50万元借款,周东武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7月29日、8月4日,韩东分别向徐忠芳(系陈某丈夫)借款100万元、50万元、10万元,共计160万元。2008年8月12日,韩东向金某借款50万元。2010年3月17日,韩东结欠农村合作银行货款本息608573.53元。叶瑞钗的银行账户汇款情况:2009年12月22日向陈乐铭汇款30万元、2009年12月24日向陈某汇款10万元,2009年12月26日向陈某汇款23万元,2010年3月30日向陈某汇款33万元,2010年3月30日向周东武汇款50万元,2010年4月12日向陈某汇款61.5万,2010年5月23日向张建静汇款49.8万元,2011年3月25向周东武汇款50万元,2011年5月17日向陈小芳汇款25万元,2011年6月14向陈某汇款200万元,总共532.3万元。叶瑞钗不能说明每笔款项的具体来源。又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叶瑞钗、韩云华偿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47794.54元及逾期息;对被告叶瑞钗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虞师里美曦大厦2幢24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4)温瓯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决叶瑞钗、韩云华共同偿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47794.54元及逾期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对叶瑞钗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虞师里美曦大厦2幢2401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7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被告韩东向余西购买,被告叶瑞钗辩称其为被告韩东代偿近600万元的债务,故涉诉房屋抵偿给其所有。但从上述证据表明截止2009年10月被告韩东的债权人为陈洪锐、陈小芳、徐忠芳、金某及原告,被告叶瑞钗虽然提供532.3万元汇款凭证,但其不能说明每笔款项的具体来源,而被告叶瑞钗与被告韩东又系母子的特殊关系,除汇款25万元显示收款人为陈小芳外,其他收款人均不是被告韩东的债权人,被告叶瑞钗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代韩东清偿其债权人的债务,故被告叶瑞钗辩称其为被告韩东代偿近600万元的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东、周洁琼在被告叶瑞钗没有支付房屋对价的情况下将其所购的坐落于温州市虞师里美曦大厦2幢2401室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叶瑞钗的名下,应认定为无偿转让。因被告韩东、周洁琼未能履行原告的债务,故该转让行为损害了的原告债权,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叶瑞钗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温州市虞师里美曦大厦2幢2401室房屋向第三人申请抵押贷款,并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在接受抵押物时,该抵押物权属合法,没有存在争议,现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非善意取得该抵押物权,且本院亦已判决第三人对被告叶瑞钗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被告叶瑞钗以温州市虞师里美曦大厦2幢2401室房屋向第三人贷款设定抵押,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韩东、周洁琼将坐落于温州市虞师里美曦大厦2幢2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634802,地号:1-09949901-8-89)无偿转让给被告叶瑞钗的行为。本案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4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64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旭丽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