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国会与李士江、李艳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会,李士江,李艳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605号原告赵国会,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李士江,男,住址新民市。被告李艳红,女,住址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会诉被告李士江、李艳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二被告不知去向,现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同时也表示拒绝交纳公告费,所以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因被告自然情况不详,无法确认被告的身份,所以该案无法审理,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国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铭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