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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李某甲,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在本市荔湾区桥中东海北路177号廉又佳超市内,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非法接受“香港六合彩”投注。2014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在上述超市内被抓获,现场被缴获“六合彩”投注单64张、赌资人民币5402元、赌博用的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承认是从8月29日开始共非法接受了三期的“香港六合彩”投注,其自己接受了8个人的投注,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在其经营的本市荔湾区桥中东海北路177号廉又佳超市内,非法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2014年9月2日21时许,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402元及“六合彩”投注单据共64张、赌博用的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赌资、作案工具、收据(原物照片),证人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赃款5402元、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枫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坚梁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