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鸿春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被告李志光、被告牡丹江市残联企业总公司、被告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第三人牡丹江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春,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李志光,牡丹江市残联企业总公司,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牡丹江市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李鸿春。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法定代表人王立君。被告李志光。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牡丹江市残联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第三人牡丹江市残疾人联合会。法定代表人龙德军。委托代理人张冕。委托代理人代英夫。原告李鸿春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被告李志光、被告牡丹江市残联企业总公司、被告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第三人牡丹江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本院依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春、被告李志光委托代理人张艳、第三人牡丹江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代理人张冕、代英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被告牡丹江市残联企业总公司、被告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于2000年9月25日签订了阳明残联小区1号综合楼《电气安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将残联阳明小区1号综合楼电器工程以35.90元/平方米大包给原告施工。在该工程施工中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给原告开一房屋用于抵顶部分工程款。该工程2002年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讨要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支付剩余工程款59588.23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1244.73元,共计120832.96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与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光辩称:1.在原告的诉状中均未提被告李志光,被告李志光与本案无关联。2.原告是挂靠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为牡丹江市残疾人联合会施工,根据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之间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根据发包方付给工程款的数量向原告拨付工程款,而发包方只给了一套房子,除此之外没有给任何款物,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已经将房屋交付了原告,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没有再给付的义务。3.因为原告挂靠协议无效,所以不涉及利息保护问题。4.原告没有将该工程完工,只完成了一半,是被告牡丹江西安电气安装处垫资了100520.00元才将此工程完工,该款项到现在还未收回来。第三人述称:被告牡丹江市残联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残联企业总公司)与第三人没有任何资产关系,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是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单位,同时第三人牡丹江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从未开发或参与开发本案诉争的工程,因此第三人残联不承担本案工程款的任何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各被告及第三人是什么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能否获得支持;三、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能获得支持,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和电气承装许可证一份。证明、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在残联阳明小区施工,是有营业执照和有许可证的是合法的,原告依据其营业执照和有专业许可证才与被告西安电气安装处签订的合同。被告李志光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牡丹江西安电气安装处在进行施工,而是原告因挂靠而实际进行施工。二、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在完成该工程时就注销了。三、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是签订的挂靠协议而不是承包协议。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光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系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具有电器施工的资质。证据二、电器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将牡丹江市残联阳明小区1号楼电器安装工程以35.90元每平方米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一半是用房子抵顶,一半是给工程款现金。被告李志光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挂靠协议,其中协议的第11条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缴纳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而且在第10条中提到根据开发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向原告拨付款项。因此,该份协议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挂靠协议。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光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李志光抗辩该证据系挂靠协议,但该证据又约定了工程的造价、施工面积、工程施工的要求等属于合同权利义务范畴的内容,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需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证据三、资金结算票据一份。证明一、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一处房子用于抵顶工程款。二、从这张收据收款人处签字的人是被告李志光,可以证明被告李志光跟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在该工程上有业务往来,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拿房子抵顶被告李志光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李志光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否则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不可能给被告李志光房子。三、这张收据从财务管理的角度可以证明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与被告李志光存在往来结算依据,证明被告李志光是该工程负责人。四、这张收据证明被告李志光在该工程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李志光拿房子抵顶欠原告工程上的工程款的事实。如果被告李志光在该工程上跟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志光不可能给原告房子。五、被告李志光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不是王立君。被告李志光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被告李志光在票据上签字只是受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委托去领取房子向原告交付,只是一个代理人的身份。二、这处房产是开发单位支付的唯一房产,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已经将其交付给原告,因此同时可以证实被告李志光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付款义务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而不是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光以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以及被告李志光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志光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四、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原告以此份证据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李志光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得到被告残联总公司的认可,或者是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的认可,所以不是最终的结算,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说明工程结算单位不是第三人,该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份建筑工程决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工程发包方以及承包方的认可,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在工商局调取的资料一份。证明一、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实际是一个股份合作制公司,是由被告李志光等共同出资设立的。被告李志光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案外人王立君是该公司聘用的经理。证明二、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正处于营业状态,该公司并没有注销。三、被告李志光在该工程上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残联阳明小区电气施工。被告李志光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00年,原告没有出示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的任何年检手续,因此从2000年到2014年该单位已经十四年没有经过年检,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二、被告李志光作为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的股东之一,从而证明被告李志光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志光对于涉案工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三、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志光在涉案工程上进行了电器施工。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要求第三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光以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系原告向法院申请,法院依职权向工商局调取的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的工商档案,可以证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系股份合作制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30日,在2000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其刚成立不久,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中可以看出,其最后年检日期是2012年5月4日,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其法人资格并没有被注销;被告李志光系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的八个股东之一,不能证明被告李志光在涉案工程上用被告牡丹江西安电气安装处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残联阳明小区进行电器施工的问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第一个、第二个问题予以采信,对要证明的第三个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六、在第三人残联调取的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对象是被告李志光,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涉案的所有业务往来对象都是被告李志光。被告李志光是残联阳明小区电器工程上实际承包人,因为该份证据账面上体现的是被告李志光的名字。被告李志光是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残联阳明小区电器工程施工。被告李志光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李志光是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的股东,办理相关业务是代表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是代表个人。第三人认为这份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该证据是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的账务,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与第三人无资产关系。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是独立法人,其行为应当由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自行承担,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法院依职权在第三人处调取的资料,被告李志光以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五,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志光系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的股东,在该证据中的2003年5月30日单位来往资金结算票据中,在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的财务专用章,故被告李志光在该证据上的签字不能排除系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志光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有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故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被告李志光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七、阳明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施工的楼房已经于2002年回迁,居民已经入住,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从2002年至现在该工程款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李志光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其加盖的公章没有经过核实,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只完成一半就离开了,后来被告牡丹江西安电气安装处垫付100520.00元工程款接续并完成了该工程。另外,由于原告的中途离开拖延,导致该工程迟延回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证实了涉案工程是被告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的,说明本案争议的工程不是第三人开发的,第三人对原告没有给付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系涉案工程的居民委员会出示的,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楼房已经于2002年交付使用,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房产测绘图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是5421.03平方米。被告李志光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公章。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有专业的房产测绘公司出具正规的报告才能证实房屋的面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只有发包方给付了工程款,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才能向原告支付款项。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实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画的房产测绘图,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志光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器安装合同一份,2001年2月2日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给付房产的资金结算票据一张。第一份证据证明原告是挂靠在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进行的施工。第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单位,而且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已经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发包单位交付的房产。原告认为,一、即使这份合同是挂靠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是一半房子一半现金,但是被告只给付房子没有给付现金,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一套房子作为抵顶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对于要证明该合同系挂靠协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第二个问题予以采信,对要证明第一个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一、涉案工程开发公司只给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一套房子,而且已经将该房子交给了原告。二、原告将工程干到一半而搁置就走了,是第一被告垫付了约100000.00元完成了工程。原告认为,一、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二、被告李志光要证明原告没有干完该工程,应当提供监理部门的通知、开发单位的通知,但原告没有接到。三、被告李志光说垫付了约1000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四、庭审笔录中的证人与被告李志光虚假诉讼,因为在庭审笔录中,证人说过证人到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工作的时间是2002年,职位是技术员,还说2006年或2007年涉案工程没有完工,这与事实相矛盾。证人已经在庭审笔录中说过,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所干的活是主干线活,主干线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庭审笔录来源本案第一次庭审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系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的职员所述,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第三人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5月16日牡丹江市第十三届29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签发人是姚寿鹏,2003年9月18日第十三届70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签发人是姚寿鹏,来源于牡丹江市档案馆。2003年8月28日牡丹江信访办第三期的信访办通报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原开发单位为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经该会议纪要决定,该工程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全部移交给被告牡丹江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处理。说明本案争议工程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即编号29的会议纪要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牡丹江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有相应的资质,而第三人没有建筑开发的资质,是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借用被告牡丹江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的资质而开发的涉案工程,所以残联将该小区一期、二期工程移交被告牡丹江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处理。该组证据中的后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志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原发包方为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2003年涉案工程所在阳明残联小区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牡丹江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承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04年10月21日的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筑开发公司文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阳明住宅开发公司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两次会议纪要的要求接收了本案诉争的工程。同时说明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牡丹江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的文件内容只是请示报告,与本案无关。对建设工程合同这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能证明被告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是该工程的开发单位。二、这份合同签订的是牡丹江市安康小区一号楼的一部分工程的合同,是1至5单元的施工合同,而原告干的是6至9单元的施工合同。被告李志光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李志光无关,所以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上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牡丹江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承继了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签订了涉案工程的电器安装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对牡丹江市残联阳明小区1号综合楼6-9单元电器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02年交付使用。施工完成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器安装处合同的约定,只得到了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给付的一套房屋,抵付应给付工程款的一半,而另一半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经审理查明,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在2003年由被告牡丹江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承继了残联企业总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全部债权和债务。另查明,被告李志光系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器安装处的八个股东之一,该单位系股份合作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立君,原告因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器安装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起诉至法院。涉案工程所在的阳明残联小区现更名为安康小区。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关于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签订的电器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性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告李志光抗辩其系一份挂靠协议,但被告李志光没有提供证明挂靠者(原告)以被挂靠者(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的名义与发包方或者承包方签订合同的证据,而该合同规定了工程造价、建筑面积、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安全要求、材料要求、付款方式等约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该合同中的第11条关于原告向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交纳工程造价的2%的管理费的条款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系挂靠协议,且被告李志光并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不能支持被告李志光的抗辩主张。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牡丹江西安电气安装处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经于2002年交付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与被告李志光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志光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所签订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其中被告李志光在领取涉案工程款时的签字可以看出其加盖了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财务专用章,故无法排除被告李志光作为股东系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被告李志光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具有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证据,故无法认定被告李志光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5.90元每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为5360.00平方米(低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56000.00平方米),总价款为192424.00元,被告牡丹江西安电气安装处给付原告一套房屋作为部分工程价款,该房屋价值为111459.30元,剩余的工程价款为80964.70元。原告请求的剩余工程价款59588.23元,没有超过应支付的总额,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残联企业总公司以及其债权债务承继者被告牡丹江阳明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权利义务的承继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及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给付了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牡丹江阳明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与被告牡丹江西安电气安装处应当在欠付剩余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以应付工程款时间为准,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以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准,根据阳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02年,因被告李志光以及第三人对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2002年6月10日没有异议,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2年6月10日,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应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为38011.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由被告牡丹江阳明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电气安装处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第三人残联应当向其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第三人残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取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西安电气安装处支付原告李鸿春剩余工程款59588.23元,剩余工程款利息38011.54元,被告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牡丹江西安电气安装处应当支付给原告李鸿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内两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鸿春对被告牡丹江西安电气安装处、被告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鸿春对被告李志光、被告牡丹江市残联企业总公司、第三人牡丹江市残疾人联合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00元,由被告牡丹江西安电气安装处负担1358.50元,被告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负担13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富 淼代理审判员 王鸿亮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