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施文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施文平,陈文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玉华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周盛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尚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万亩村。法定代表人:施文平。被告:施文平。被告:陈文秀。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安吉尚品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尚品公司)、施文平、陈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5年2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文平及其本人、被告陈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施文平、陈文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简称广场信用社)与被告尚品公司、施文平、陈文秀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广场信用社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向被告尚品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80万元的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欠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被告施文平、陈文秀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递铺街道山水华庭东苑9幢301室房产为被告尚品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于2012年2月25日在县房屋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8日,广场信用社向被告尚品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7.5‰。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品公司申请展期,广场信用社同意展期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变更为7.6875‰,其余内容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品公司再次获准展期至2015年1月1日,其余内容按原合同执行。但被告尚品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尚欠广场信用社借款本息809055.69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施文平、陈文秀向广场信用社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尚品公司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3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信用社依法变更为原告,并承接债权债务。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尚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收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利率7.6875‰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及律师服务费2万元。2.对被告施文平、陈文秀的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施文平、陈文秀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尚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文平及其本人、陈文秀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3.抵押财产清单一份。4.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一份。5.保证函二份。6.借款申请书一份。7.放款凭证一份。8.借款借据一份。9.展期申请及协议各二份。10.浙银监复(2013)803号文件一份。11.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文件各一份。被告尚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文平及其本人、被告陈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文平、陈文秀于1991年3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广场信用社与被告尚品公司、施文平、陈文秀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场信用社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期间向被告尚品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80万元的贷款,被告施文平、陈文秀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安吉县递铺街道吉庆路山水华庭东苑9幢301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吉国用(2010)第x号]为被告尚品公司在上述期间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2月25日,双方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广场信用社取得“安房他证递铺字第576**号他项权证”。2013年1月28日,经被告尚品公司申请,广场信用社向其发放8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施文平、陈文秀向广场信用社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承诺为被告尚品公司向广场信用社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广场信用社申请展期,广场信用社经审查后同意对该8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变更为7.6875‰,其余内容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品公司再次申请展期,广场信用社同意展期至2015年1月1日,其余内容按原合同执行。上述两次展期,被告施文平、陈文秀均签字同意继续提供担保。但被告尚品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停止支付该借款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2013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设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施文平、陈文秀单方出具且为原告接受的《保证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尚品公司未按展期协议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施文平、陈文秀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安吉尚品公司违约,双方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且至本判决时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原告的债权确定,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施文平、陈文秀既提供物的担保,又提供人的保证,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各被告的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的服务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实现债权费用范围。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尚品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收利息;自2015年1月2日按月利率7.6875‰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以及律师服务费2万元。二、被告安吉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履行义务的,对被告施文平、陈文秀名下坐落于安吉县昌硕街道吉庆路山水华庭东苑x幢x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吉国用(2010)第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施文平、陈文秀对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吉尚品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尚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