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西宁车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文和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车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文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车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永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玉,男,汉族。上诉人西宁车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美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车美佳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4)北民一初字第749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车美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美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永利,被上诉人张文和的委托代理人周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车美佳公司与青海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之星)达成协议,由青海之星向购车人赠送的装潢,到车美佳公司以装潢底单金额为准进行装潢。2012年12月27日与青海之星达成协议,张文和购买了该公司奔驰汽车一辆,司机周小玉于当日驾驶该辆新车与张文和一起前往车美佳公司,要求进行30000元免费装潢服务,车美佳公司要求张文和提供装潢底单,张文和称装潢底单随后由青海之星4S店提交,于是车美佳公司与奔驰4S店的销售顾问电话联系后,向张文和提供了价值1680元脚垫一套,并按惯例向张文和出具了3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此后张文和在车美佳公司处的装潢从该款中扣除,做完为止。自此,张文和从2013年1月到2014年3月又累计七次享受装潢服务共计17874元。2014年3月10日,张文和的司机周小玉再次到车美佳公司享受装潢服务核账时,车美佳公司要求张文和提交“装潢底单”,如不能提交,要求作废由其自己出具的30000元“欠条”,并且退还已为张文和提供的装潢服务合计人民币17874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着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车美佳公司的陈述,张文和第一次前往车美佳公司进行汽车装潢时,车美佳公司已对是否应给张文和进行装潢向自己的合同相对人汽车销售商进行了核实,确认装潢依据“装潢底单”由青海奔驰4S店汽车销售顾问提交给车美佳公司后,按交易习惯为张文和提供了一年多的装潢服务。现车美佳公司又以汽车销售商不认可为由要求退还服务费17874元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车美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已减半收取123元,由车美佳公司负担。宣判后,车美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理由为,张文和在购买车辆时,汽车销售商未赠与车辆装潢,而张文和欺骗车美佳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返还不当得利17874元。被上诉人张文和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张文和的购车行为、车美佳公司与青海之星签订的赠送装潢协议及车美佳公司已经装潢费用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取得的财产,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车美佳公司虽然在2012年12月27日向张文和出具30000元装潢欠条前,已向签订装潢协议的相对人核实,但是车美佳公司在出具欠条后,装潢协议的相对人否认与张文和存在赠与装潢行为,故张文和已取得装潢服务属不当得利,张文和应将此款返还车美佳公司。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虽为宁夏清华园工贸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但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购买人均为张文和,故张文和为本案的当事人适格。上诉人车美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车美佳公司在出具欠条时已经与青海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核实,认定张文和取得装潢服务财产的行为合法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即驳回西宁车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张文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西宁车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7874元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上诉人张文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保昕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