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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卢道银与朱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道银,朱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卢道银,男。委托代理人:卢丽(原告之女),女。被告:朱传松,男。原告卢道银诉被告朱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道银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传松与案外人卢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朱传松与卢丽欠原告卢道银人民币8万元,由被告朱传松、卢丽各分担4万元,现卢丽已还清借款4万元,但是被告朱传松所欠4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之女卢丽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在调解协议中,卢丽与被告约定欠原告借款8万元,由卢丽与被告各负责清偿4万元。但未约定偿还时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所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金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卢丽与被告��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欠原告借款8万元及各自承担数额,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现原告对此不提异议,应视为是合法的有效的。现原告以卢丽已付清借款4万元,只要求被告偿还其中4万元借款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得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传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道银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