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方彬与李成海、陈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彬,李成海,陈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陈方彬,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李成海,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陈俊杰,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方彬与被告李成海、陈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成海的银行存款1515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成海的银行存款151500元。如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在以后的进款中冻足为止。冻结被告上述款项的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仍需继续冻结的,原告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办理续行冻结的,本裁定的冻结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宫继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