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与段状英、张德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段状英,张德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经营者:梅照光。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状英,女,1985年9月13日生,哈尼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英,女,194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之策,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段状英、张德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学,被上诉人段状英、张德英及委托代理人周之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是2012年9月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彩钢瓦销售、安装。2014年期间刘克龙到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做工,工资由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2014年4月19日,刘克龙受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经营者梅照光指派,到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斗戛85号徐彦春家养猪场加固彩钢瓦时被电击身亡。2014年6月16日,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被注销。后刘克龙妻子段状英、母亲张德英向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刘克龙与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8日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与刘克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经营者梅照光支付刘克龙死后的丧葬费等40000元,徐彦春支付了20000元。2014年9月3日,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刘克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与刘克龙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来判断。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与刘克龙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虽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现已注销,但注销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014年4月19日,刘克龙到徐彦春家养猪场加固彩钢瓦系受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指派,并由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提供材料、工具,支付工资,且加固彩钢瓦系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业务的组成部分,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与刘克龙之间符合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至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本案中的本质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且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有一定的规律性;而劳务关系的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不存在隶属,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与义务,劳务关系支付报酬没有一定的规律。本案中,刘克龙受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的指派到徐彦春家养猪场加固彩钢瓦,刘克龙受新平红翊彩钢瓦的安排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庭审中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认可刘克龙的工资是按每天100元支付,支付报酬的方式也相对固定。因此,对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提出的与刘克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与刘克龙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与刘克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段状英的陈述证明刘克龙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地点,主要以临时打散工为生,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克龙不属于在上诉人处固定工作的一员。2014年4月19日下午,因梅照光与刘克龙是同村人及邻居,梅照光见刘克龙没有去为其他人做工,才临时叫刘克龙去徐彦春家修补彩钢瓦,约定支付半天的劳务费50元,没有指派出勤、工作范围等记录,也不受上诉人经营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内容也并非上诉人经营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只是徐彦春、梅照光的个人雇佣行为,上诉人与刘克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判认定刘克龙的工资是每天100元错误,本案中梅照光和刘克龙的劳务费来源均是由徐彦春直接支付,与上诉人没有经济核算关系。3、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注销,现已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刘克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段状英、张德英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段状英、张德英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克龙与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而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2014年6月16日已登记注销,此时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再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平红翊彩钢瓦经营部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伟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