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剑波与李康木、曾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波,李康木,曾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王剑波,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文雅路***号。被告李康木,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南盛街道办山尾马田冲村**号。被告曾剑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南盛街道办山尾马田冲村**号,是被告李康木的妻子。原告王剑波诉被告李康木、曾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木、曾剑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波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我借款48000元,立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借款后,我多次追款被告都无法偿还。两被告是夫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康木、曾剑清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夫妻关系。3、2014年5月27日《借条》,证明被告李康木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康木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写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追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未有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李康木、曾剑清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康木借原告王剑波的款,有借款《借条》为凭,被告李康木、曾剑清不答辩和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李康木向原告王剑波借款48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被告李康木、曾剑清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以谁的名义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均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样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康木、曾剑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王剑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康木、曾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 赵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