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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添润油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恩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添润油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恩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金亿达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广州市天添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蔡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志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水琴,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恩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振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金亿达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叶锡良。原告广州市天添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恩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康公司)、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金亿达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金莲、人民陪审员叶东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志平,被告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添公司诉称,金亿达公司拖欠天添公司的货款,经天添公司多次催收,金亿达公司向天添公司交付了一张由恩康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38047元的支票。但是,天添公司在到银行兑现的过程中,发现上述支票为空头支票。天添公司遂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金亿达公司。金亿达公司将恩康公司拖欠其138047元的事实告知天添公司,并同意天添公司向恩康公司代收该款项。2014年3月中旬,经过三方沟通、协商,恩康公司确认其拖欠金亿达公司138047元,并同意由天添公司代收,同时向天添公司作出承诺:3月底至4月初付总额一半,另一部分3月底至4月初承诺付款时间。2014年4月10日,天添公司从恩康公司处收到一张金额为69023元的支票。但是在兑现过程中发现该支票仍然为空头支票。此后,虽经天添公司多次催收,恩康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天添公司认为因为金亿达公司对恩康公司有到期债权,因此金亿达公司对天添公司的债务,经天添公司、恩康公司、金亿达公司三方协商同意转让为恩康公司对天添公司的直接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天添公司享有对恩康公司的代位请求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天添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恩康公司向天添公司支付1380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计至2014年6月23日为2647.48元,合计140694.48元;2、恩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支票(金额138047元)、《承诺》、支票(金额69023元)、送货单、验收单、对账单。被告恩康公司辩称,天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恩康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38047元的银行支票给金亿达公司,后该支票被退票,收款人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庆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2014年3月,恩康公司管理人员金红星向天添公司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恩康公司欠金亿达公司款项138047元由天添公司代收,并承诺3月底至4月初先付总金额一半,另一部分3月底至4月初承诺付款时间。2014年4月10日,恩康公司开具一张银行支票给金亿达公司,金额为69023元,被背书人为庆源公司,该支票以恩康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为由被退票。天添公司提供与金亿达公司的送货单、验收单、对账单拟证明金亿达公司欠天添公司的货款,并主张上述两张支票是金亿达公司交付给天添公司,因天添公司欠庆源公司货款故直接将两张支票交付庆源公司以支付货款。天添公司述称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纠纷已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包括涉案货款。以上事实,有天添公司提供的支票(金额138047元)、《承诺》、支票(金额69023元)、送货单、验收单、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天添公司向恩康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但天添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天添公司未能证明对金亿达公司享有债权。天添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验收单、对账单证明天添公司与金亿达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天添公司与金亿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状况,即未能证明天添公司对金亿达公司享有债权。二、天添公司未能证明金亿达公司同意转让对恩康公司的债权。天添公司提供的《承诺》是由恩康公司管理人员金红星出具的,天添公司未能证明金红星作出《承诺》已得到恩康公司的授权,在恩康公司对金红星作出的《承诺》的行为不予确认且明确表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承诺》对恩康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且《承诺》中没有金亿达公司的盖章或者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天添公司提供的两张支票均为恩康公司开具给金亿达公司的,天添公司没有在上述支票中签章,因此,天添公司未能证明其享有上述支票的权利,亦未能证明是恩康公司将上述支票交付天添公司。据上所述,天添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添润油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添润油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德英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