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执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林华自然资源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鼎执审字第2号申请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林天禄,局长。被申请人林华,女,现住福鼎市。申请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1日查实:位于福鼎市桐城街道昭明路128-134号的土地原系福鼎县日用化工厂厂房用地,总面积420平方米,其中厂房占地面积189平方米,未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1986年5月15日经二轻局同意福鼎县日用化工厂将该地(包含厂房)以36000元转让给福鼎县木画工艺厂。1986年11月15日福鼎县木画工艺厂将该地(包含厂房)以108000元转让给王念洲、王晓芹、王晓红等三人。1998年5月1日王念洲、王晓芹、王晓红三人又将该地(包含厂房)以210000元转让给林华。林华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开始将旧厂房拆除重建,占地面积为347.44平方米。该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鼎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一、责令林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林华在桐城街道昭明路128-134号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三、对林华非法占用的347.4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6948.8元人民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之日起生效,被处罚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处罚人应持本处罚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福鼎市支行营业部处罚专柜如数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同时载明被申请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程序、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及起诉期限。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此,申请人已于2014年8月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现法定期限已满,林华已于2014年8月4日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第三项行政处罚决定,但对第一、二项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福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责令林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林华在桐城街道昭明路128-134号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申请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在申请执行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本案中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11月29日审批人林天禄同意立案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一份。2、2013年11月29日福鼎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林昕、薛盖贵对被申请人林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林华、询问人林昕、薛盖贵分别在询问笔录上签字。3、2013年12月5日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勘测人薛盖贵、林昕对涉案土地所作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一份;林华在桐城街道昭明路128-134号现场照片一组;福鼎市桐城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份;上龙山违法建房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一份;上龙山违法建房用地土地分类面积表。4、福鼎县日用化工厂与福鼎县木画工艺厂间《立卖断厂房及空地契约》复印件一份;福鼎县木画工艺厂与王念洲、王晓芹、王晓红间《立卖断厂房及空地契约》复印件一份;《立卖断厂房及空地契约》复印件一份。5、2013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局《关于延长林华案件办案时间的请示》一份6、《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一份。7、《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讨论笔录》一份。8、《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一份。9、《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一组。10、鼎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稿件及正本各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11、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一份。12、鼎国土资行催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3、林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法定代表人林天禄身份证明书、福鼎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薛益贵、林昕、肖笑然的福建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此外,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经本院审查认为,现位于福鼎市桐城街道昭明路128-134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原系福鼎县日用化工厂厂房用地,总面积420平方米,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986年5月15日经福鼎县二轻局同意福鼎县日用化工厂将该地(包含厂房)以36000元转让给福鼎县木画工艺厂。1986年11月15日福鼎县木画工艺厂将该地(包含厂房)以108000元转让给王念洲、王晓芹、王晓红等三人。1998年5月1日王念洲、王晓芹、王晓红三人又将该地(包含厂房)以210000元转让给林华。林华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开始讲旧厂房拆除重建,占地面积为347.44平方米。该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鼎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一、责令林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林华在桐城街道昭明路128-134号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三、对林华非法占用的347.4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6948.8元人民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之日起生效,被处罚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处罚人应持本处罚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福鼎市支行营业部处罚专柜如数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同时载明被申请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程序、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及起诉期限。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此,申请人已于2014年8月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现法定期限已满,林华已于2014年8月4日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第三项行政处罚决定,但对第一、二项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责令林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林华在桐城街道昭明路128-134号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林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应当退还在福鼎市桐城街道昭明路128-134号非法占用的土地,对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应予没收。申请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鼎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林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申请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华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鼎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三、被执行人林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交由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所产生的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洁审 判 员 褚培淳代理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九八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