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贤庭与龙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龙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741号原告周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项彩纹,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个体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项彩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租用钢模板,欠款1322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钢模板租金13220元。被告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情况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龙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款本应及时清偿,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给付原告周某某租金132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婷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