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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6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窦智,罗平县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林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杨某甲和长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原告。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也未叫原告回家。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结婚所生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原告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坦。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没钱给原告。我没打过原告,原告经常无故跑掉,我只要一听到消息就去找她,找了她好多次没找到,我们分居有两年多。诉状上说的婚姻情况和子女生育情况是对的。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及结婚时间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没有意见。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杨某甲和长子杨某乙。近年来,双方常年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双方仅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林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伏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