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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沈波、叶旭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沈波,叶旭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5130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冯一青,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沈波,宁波市公安局××区××局民警。被执行人:叶旭旦,医生。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沈波、叶旭旦(2014)甬慈商初字第117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沈波、叶旭旦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799223.17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0681元、执行费20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5130号案终结��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俞  朝  辉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淑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