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邓某、黄某、谢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黄某,谢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奕,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甲,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黄某、谢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黄奕、被告人黄某、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黄某、谢某甲于2013年起,伙同同案人邵景雄、黄亚天、严春育(另案处理)等人组成诈骗团伙,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打电话给被害人,冒充被害人的亲友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谎称向被害人借钱,骗得被害人通过银行账户转账钱款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再通过银行账户间不断取款、转账的方式转移、隐匿赃款,最后分赃获利。其中,被告人邓某、黄某负责取款、转账,被告人谢某甲负责打电话给被害人。1、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邓某、黄某伙同同案人邵景雄、黄亚天、严春育(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人民币30000元。2、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邓某、黄某、谢某甲伙同同案人邵景雄、黄亚天、严春育(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甄某甲人民币3500元。3、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邓某、黄某、谢某甲伙同同案人邵景雄、黄亚天、严春育(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邓某、黄某、谢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邓某、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黄某因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潘某表示对被告人谢某甲予以谅解。被告人谢某甲自愿将人民币5500元交到本院代管作为赔偿被害人甄某甲的款项及本案罚金处理,被告人黄某自愿将人民币2000元交到本院代管作为本案罚金处理,被告人邓某自愿将人民币32000元交到本院代管作为赔偿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的款项及本案罚金处理。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银行卡号尾数为5307、7809、0758的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缴获的银行卡照片,恩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江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甄某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条、被害人潘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单复印件、汇款凭条、被害人许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凭条、银行卡复印件,被害人甄某甲、潘某、许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罗某、邹某、李某、谢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邵景雄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黄某、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黄某、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邓某、黄某、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黄某、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谢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黄某、谢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被告人邓某的诺基亚手机1台、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钱包1个以及被告人谢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3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2张、诺基亚手机2台、手机SIM卡3张、纸条2张均予以没收;被告人邓某交到本院代管的人民币32000元发还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许培涛、许培杰,剩余款项人民币2000元作为本判决第一项罚金处理,被告人黄某交到本院代管的人民币2000元作为本判决第二项罚金处理,被告人谢某甲交到本院代管的人民币5500元发还人民币3500元给被害人甄洽强,剩余款项人民币2000元作为本判决第三项罚金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庆波何兴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