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了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对男孩。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还对我无端进行猜疑,我根本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来一直未能和好,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长子取名“杨甲”,次子取名“杨乙”,现在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吵闹,致使双方感情有所疏远,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在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2014)平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等举证、质证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共同子女,并且已经结婚达二十年有余,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平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能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原、被告要相互关心、相互沟通,相互宽容,和睦相处。原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