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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1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10375号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渝中区大黄路6号19楼4-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4957-4。法定代表人吕树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森林公园鸿恩坊,组织机构代码56994424-1。法定代表人梅金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兴龙,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鹏宽商贸公司)与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下称:红歌房子娱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宽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红歌房子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宽商贸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共同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确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洪恩一号会所”供应酒水,并对单价、付款方式及时间明确约定;并约定被告若在18个月内完成包量专卖珠江啤酒10800箱,原告向被告提供包量专场费186000元,若被告未在18个月内完成包量专卖珠江啤酒10800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包量专场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经营的“洪恩一号会所”供应酒水,并支付被告先期包量专场费1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完成的包量专卖珠江啤酒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且拖欠原告货款237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及包量专场费100000元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包量专场费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歌房子娱乐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实际履行合同人是刘代军。十万元被告并没有收到。十万元的性质是入场费,合同并没有约定入场费须退还。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但被告没有收到货物,即使收到也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鹏宽商贸公司作为甲方,红歌房子娱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场所内,现以专场包量的方式销售甲方所供洋酒及啤酒产品;甲方负责把产品送到乙方场所,由乙方工作人员验收签字,作为甲方收款的有效凭证;在乙方遵守协议并完全履行了第一条规定的所有条款并承诺在合同期18个月内啤酒包量珠江精纯和珠江纯生10800箱的前提下,珠江精纯和珠江纯生分解到月完成600箱,珠江炫风啤酒为特价酒,不再包量投入范围内,炫风不计销量;在乙方场所为甲方产品专场专卖并完成包量的前提下,甲方提供包量专场费用共计186000元,支付方式:首付100000元,完成销量后支付86000元;结算方式,月结,次月1-10号结清上月货款;结款约定,1、凭甲方送货票据中的发票联结账,甲方人员以个人名义打条收款纯属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2、货款以现金和支票方式结算3、若乙方延迟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有效期,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该协议乙方签名栏加盖有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由刘代军作为乙方签约代表人签名确认。2012年7月23日,鹏宽商贸公司通过张海燕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红歌房子娱乐公司付款100000元。同日,红歌房子娱乐公司向鹏宽商贸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鹏宽商贸啤酒、洋酒专场费。该收据加盖有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销售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鹏宽商贸公司以红歌房子娱乐公司未能完成啤酒包量珠江精纯和珠江纯生10800箱包量销售,应退还已支付的包量专场费用10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货款23702元,起诉来院。鹏宽商贸公司举证及红歌房子娱乐公司质证如下:一、《销售协议》,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包量专场费的退还约定。红歌房子娱乐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是虚假的,发票专用章需要鉴定确认,刘代军是红歌房子娱乐公司的承办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红歌房子娱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二、《送货单》8份,拟证明送货价格为32422元,扣除已支付的8740元,红歌房子娱乐公司尚欠23702元未付。红歌房子娱乐公司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红歌房子娱乐公司员工。三、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收据1份,拟证明,鹏宽商贸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的包量专场费10万元。红歌房子娱乐公司对上述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收据上面加盖的发票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且不清楚和包量专场费是什么关系。四、快递单和律师函各1份,拟证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催收货款,诉讼时效并没有过期。红歌房子娱乐公司认为只有寄件人回单无法确认我公司已收到,请原告提供收到的回执。上述事实,有《销售协议》、《送货单》、银行业务申请书、收据、律师函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鹏宽商贸公司与红歌房子娱乐公司间的《销售协议》,加盖有红歌房子娱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并由刘代军作为乙方签约代表人签名确认。红歌房子娱乐公司虽对合同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致使该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红歌房子娱乐公司陈述刘代军系承包人,该协议上同时由刘代军签名确认,应视为刘代军的签名系履行职务;同时考虑到鹏宽商贸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红歌房子娱乐公司银行账户付款100000元,且红歌房子娱乐公司不能就收取该款项作出合理说明。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销售协议》系鹏宽商贸公司与红歌房子娱乐公司共同签订之事实予以认定,该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鹏宽商贸公司要求退还包量专场费100000元之请求,鹏宽商贸公司举示有银行转账申请书及收据佐证,对鹏宽商贸公司所称已支付红歌房子娱乐公司10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红歌房子娱乐公司抗辩,该款项性质不明,与涉案《销售协议》关系不明确,但不能举证证明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该款项的性质;同时,按约定鹏宽商贸公司提供包量专场费用共计186000元,首付100000元,完成销量后支付86000元;结合《销售协议》与付款的先后顺序和时间上的关联,对原告所述该款项为《销售协议》约定的包量转场费,本院予以确认。按照《销售协议》约定,红歌房子娱乐公司为鹏宽商贸公司产品专场专卖并完成包量的前提下,鹏宽商贸公司提供包量专场费用共计186000元;对“包量”的界定,在《销售协议》第二条表述为“合同期18个月内啤酒包量珠江精纯和珠江纯生10800箱”。通过上述合同约定,可见鹏宽商贸公司提供包量专场费用以在合同期履行期18个月内包量珠江精纯和珠江纯生10800箱为前提。现合同期履行期18个月已届满,红歌房子娱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包量,故其收取包量专场费用的条件不成就,其拒不退还已收取的包量专场费用已构成违约。现鹏宽商贸公司请求退还已支付的包量专场费用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鹏宽商贸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3702元之请求,按照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把产品送到乙方场所,由乙方工作人员验收签字,作为甲方收款的有效凭证”。现鹏宽商贸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签收人为红歌房子娱乐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其货物送至红歌房子娱乐公司场所。其主张的送货价格32422元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鹏宽商贸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余款23702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鹏宽商贸公司)与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一、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包量专场费用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6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交纳,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毕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