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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乔建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熊某某,男,生于1992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务农,住宣汉县七里乡。诉讼代理人罗燕飞,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某,男,生于1993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开江县人,个体,住开江县回龙镇陈家沟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小维,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谯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燕飞,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无证驾驶川S37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宣汉县天生镇往开江县回龙镇方向行驶。即日20时10分行驶至宣七路22km+500m处时,该车的货厢后门打开,将相向行驶的川S003**号摩托车驾驶员熊某某的左手臂击伤。经宣汉县公安局鉴定,熊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予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某某肇事后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及其父母愿意调解并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川S373**的“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宣汉县天生镇驶往开江县回龙镇。即日20时10分,当被告人乔某某驾车行至宣(汉)七(里)公路22km+500m处时,该车的货厢后门打开,并将相向行驶的川S003**号摩托车驾驶员熊某某的左上肢击伤,致完全离断。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乔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与被害人熊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人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00000元(已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医疗费、伤残费共计12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草图,反映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和周边环境;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事发前他驾驶摩托车在宣七路上行驶,他看见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就在会车的时候他失去了知觉,等到醒来时,发现自己躺在路外的,左手已断了等事实;4、证人乔某甲、张某某的证词,均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川S373**的车子是其儿子即被告人乔某某在驾驶。当晚,乔某某告诉他们说乔某某在宣汉县天生镇和七里乡交界路段,与一辆摩托车会车时差点出事,车子的后挡板突然打开了,并说的好像没有碰到摩托车。同月17日,他们去加固的后挡板“活页”。同时证实,因乔某某只有农机车驾驶证,没有货车驾驶证,他们此前便谎称当晚是乔某甲开的车的事实;5、证人桂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8点50几分,他在家看电视,就听到有人在敲门,他便把门打开,看见一个20几岁的年轻人站在门口,左手一直在流血,而且有半截没有了,年轻人叫他帮忙包扎一下,送其去医院,然后他把周围的人吼来,有人报了警并打了120,来的人就去帮忙找手,大概过了40几分钟,就有人农田里把手找到了,后来警察就来了的事实;6、证人桂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大约19时许,他驾车到天生镇,车行至宣七路“向家坝”路段时,见一辆中型货车停靠在路的右侧,车灯开起的,货车的左前侧车门打开的,一个男子在左侧车身中部察看什么,货车的后挡板打开靠在左侧车身的,他大约行驶了150米远,又看见右侧倒着一辆摩托车。在他把谷子卸完返回时,才晓得摩托车倒地路段出了事的,据围观群众说摩托车驾驶员的手臂断了的,他便联想到之前那辆货车很可疑,因车的挡板打开了的,且那个时段没有其他货车行驶。同时证实那辆货车的驾驶员年龄不是很大,可以确定不是老年人的事实;7、“木料登记簿”及监控视频下载图片,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当晚在驾驶川S373**车子运送木料的事实;8、四川华大科技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符合相关要求,川S003**号摩托车上附着的漆膜与川S373**货车货厢后挡板处的漆膜成分一致;9、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乔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和第21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乔某某及被害人熊某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14、本院(2015)宣汉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骏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