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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高春芝与郑国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芝,郑国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高春芝,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郑国辉,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高春芝与被告郑国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浩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姑嫂关系,2012年6月1日,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务工,原告便将长寿区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XX镇邻东路滑坡土地附着物进行赔偿的5400元款项交由被告代为领取,被告当天将该笔款项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XX分理处。之后被告虽然将该定期存单交给原告保管,但不协助原告取款,亦不返还代领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附着物赔偿款54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嫂关系。2012年6月1日,长寿区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修建XX镇邻东路导致山体滑坡进行整治,对原告赔偿了其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赔偿款5400元,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领取其获得的5400元赔偿款,被告当天便将该笔款项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XX分理处(账户为1208010126500XXXXXX,户名为郑国辉)。之后被告将该定期存单交给原告,但未协助原告取款,亦未返还代领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XX镇邻东路因整治滑坡土地造成损害的附着物系原告所有,对该附着物的赔偿款应由原告获得。现被告代领该笔款项后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银行,虽然被告将定期存单交由原告保管,但该笔存款登记的的所有人系被告,被告实际享有该存款的支配权及利益,对该利益的获得被告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附着物赔偿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辉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高春芝返还地上附着物赔偿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74元,由被告郑国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锦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