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华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徐州天元饲料厂与李传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天元饲料厂,李传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徐州天元饲料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谢庄粮库。负责人丁文召,该厂厂长。被告李传振,农民。原告徐州天元饲料厂诉被告李传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天元饲料厂的负责人丁文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天元饲料厂诉称:被告李传振自2013年5月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1016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共计101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传振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徐州天元饲料厂购买饲料,并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欠条中写有“今欠天元饲料厂582(583)种鸭料XX袋”的内容。欠条下发写有时间和被告李传振的签名。其中,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的欠条中,签名为“李传振,李传言代收”,此内容为李传言书写。欠条中,关于货款的单价为欠条出具后补加的,且非被告所为。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天元料厂583种鸭料80袋×126=10080元-5000=5080元(伍仟零捌拾元)”;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天元料厂583种鸭料100袋,农行打款壹万还欠2600元(贰仟陆佰元整),张冬梅(谢联合转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传振向原告徐州天元饲料厂支付的货款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据明确显示了被告李传振向原告徐州天元饲料厂购买的货物(饲料)的数量和规格,对于货物的价格,参照同一规格产品在相同时间段内的销售价格。对于其中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签名为“李传振,李传言代收”的欠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徐州天元饲料厂与被告李传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李传言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李传振的指示转移货物(饲料),故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经核算,被告李传振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分别为:送货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的货物金额为9500元;送货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的货物金额为16790元;送货时间为2013年9月3日的货物金额为12600元;送货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的货物金额为5080元;送货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的货物金额为12600元;送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的货物金额为12600元;送货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的货物金额为2600元;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的货物金额为3720元;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的货物金额为6200元;送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的货物金额为6200元;送货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货物金额为18750元,共计106640元。原告徐州天元饲料厂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016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天元饲料厂支付货款10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李传振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徐州天元饲料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 杰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