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邓昱与唐茂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昱,唐茂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邓昱。委托代理人:柳世讠志,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茂宣。原告邓昱与被告唐茂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昱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世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茂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以在桂林市火车站旁开酒店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8日止,期限为一个月,并承诺月利息为5%。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当天出具借条,并约定以其桂M×××××丰田小车抵押。借款期限到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避而不见,拒绝还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年的二倍,从2013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7月为16400元,之后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网上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邓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此据注(此款借期为壹个月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8日归还借款,不拖欠,本人自愿将丰田小车桂M×××××的私人轿车作为抵押保证)(详见汇单)农行(6228450140040349318唐茂宣)借款人:唐茂宣(手印)身份证:4523231962082555172013年2月7日。”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按每月5%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茂宣偿还原告邓昱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邓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茂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洁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