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彼此满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彼此·满意商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克拉玛依市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油建北村48-2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41971-1法定代表人:李海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克拉玛依市彼此·满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75号。法定代表人:夏利彬。原告克拉玛依市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彼此·满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彼此满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彼此满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公司诉称,原告按照与被告事先协议,自2012年11月份起,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达96741.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6741.20元,利息5804.40元,合计10254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彼此满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兴盛公司作为食品批发商长期陆续向被告彼此满意公司供货。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会计对账,克拉玛依市彼此满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克拉玛依市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为:2012年11月:23061.55元2012年12月:41590.50元2013年1月:32062.15元合计:96741.20元”,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明、营业执照、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约积极全面地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彼此满意公司向原告兴盛公司出具的名为“证明”,实为对账确认书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彼此满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6741.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804.40元,根据应付款时间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03元(5.6%×96741.20元÷12个月×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彼此满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彼此·满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兴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6741.20元;二、被告克拉玛依市彼此·满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兴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903元;以上一、二项合计9764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5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2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彼此·满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