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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鲍小红诉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姜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鲍小红。委托代理人赵善民、徐红。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迎宾西路196号。法定代表人丁如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友才,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秀华。第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三水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委托代理人蒋颖。第三人江苏正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一号1幢363室。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利。原告鲍小红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正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以上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原告鲍小红自愿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鲍小红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规避法律,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撤诉的条件,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小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顺群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