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玉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启胜与张发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胜,张发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玉民初字第23号原告胡启胜,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新龙,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被告张发祥,男汉族,,1958年2月26日出生。原告胡启胜与被告张发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龙、被告张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启胜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发祥带领三人闯入原告家住宅,将原告及妻子围堵在牛棚内用棍棒等器械进行毒打,致原告受伤昏迷。后原告妻子报警,并请本村私人诊所医生张某某对原告的伤口进行包扎处理。第二天,原告被送往临洮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6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6.3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饲养管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采购伙食材料费360元,私人诊所医疗费76元,共计11502.3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8000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胡启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年龄、身份情况;2.原告胡启胜在临洮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胡启胜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以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胡启胜在临洮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在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张某某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一张,欲证实原告在村医张某某的私人诊所处理伤口支出医疗费76元;5.曹某某出具的租车费收条一张,欲证实原告被送到临洮县中医院住院给司机曹某某支付租车费用600元;6.羊某某、曹某甲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到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佣羊某某、曹某甲代管家畜共支付两人代管费用3000元;7.姬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姬某某护理,并支付其护理费1080元。被告张发祥辩称:事发当天,被告与原告相约到原告家中解决侄女婚姻纠纷。当被告与朋友应约到原告家中时,原告先动手持木棍追打被告,被告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进行正当防卫,才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此事由原告主动挑起,且原告受伤系自己不慎滑倒摔伤所致,并非被告殴打造成。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临洮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及费用结算单,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记载病人诊断、治疗情况的客观真实记录,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由曹某某出具的交通费收据,该收据非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且交通费数额明显不切合实际,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羊某某、曹某甲两人代管原告家畜费用的收据以及住院期间姬某某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收据,均系原告用以证明其误工费与护理费损失的证据,但原告的该部分经济损失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村医张某某出具处理伤口的费用收据,非国家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故对其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启胜与被告张发祥系亲戚关系,事发前双方因子女婚姻纠纷关系不睦。2014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张发祥邀约其朋友白学义、杨全林一同前往原告家,欲与原告商议其侄女婚姻事宜。在原告家中相遇后,双方因话不投机,遂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张发祥致伤原告。原告被送往临洮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168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发祥因侄女婚姻纠纷到原告家理论,与原告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能正确对待,并处理子女婚姻纠纷,促使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导致被告到原告家中理论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自己受伤,故其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张发祥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确定为1686.3元,误工费应确定为352.5元,护理费应确定为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200元。交通费应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有关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采购伙食材料费36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双方虽发生肢体冲突,但原告受伤系自己不慎滑倒摔伤所致,并非其殴打所造成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始终陈述确认其受伤系被告对其殴打所致,且事发当天双方均认同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其殴打原告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不能说明原告之伤系其自身摔伤所致,应当确认原告胡启胜之伤系事发当天双方在肢体冲突中由被告张发祥所致,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启胜经济损失医疗费1686.3元、误工费352.5元、护理费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91.3元,由被告张发祥赔偿223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胡启胜自负,被告张发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胡启胜负担20元,被告张发祥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喜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