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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单建宏与于志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志娟,单建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建宏。上诉人于志娟因与被上诉人单建宏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07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单建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单建宏(甲方),借款人陈志军、刘小凤(乙方),于志娟(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就借款事宜作出约定,同时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后,应有三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审查中,单建宏表示于志娟实际居住于苏州,且《借款合同》约定由单建宏住所地法院管辖,其居住于苏州市吴中区,故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于志娟也未就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于志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单建宏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单建宏居住于苏州市吴中区,单建宏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于志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于志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担保合同,根据民诉法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其次,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本案的管辖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而非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单建宏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单建宏与于志娟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单建宏一方所在法院管辖。据此,双方当事人已就管辖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于志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