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城隍中路与保庆街交叉口时,与其他车辆的驾驶员发生纠纷,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陶某涉嫌酒后驾驶。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陶某的酒精含量为1.41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备检。同年8月13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mg/ml。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拒不到案并返回安徽老家,后于2015年2月10日在安徽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照片及说明;卫生机构抽血视频(光盘);查询函及结果;抓捕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